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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
2019-01-16 06:22:48   
2019-01-16 06:22:48    来源:宁夏日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以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公布,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9年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办法》的出台对于加快推进全区招标投标领域改革,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实施《办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对《办法》进行以下解读。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办法》自2009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我区招标投标活动和保证项目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保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有关招投标领域法律规定的陆续出台、现代技术的广泛应用,我区现行办法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招标人以非法定方式确定中标人;二是虚假招标、串通投标、虚假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缺乏细化标准;三是评标专家违法评标现象突出;四是对电子招标投标和信用监管缺乏明确规定;五是招投标异议投诉处理不及时、不规范;六是招标代理机构搭车招标人乱收费,等等。对这些问题,亟待从立法层面予以解决,全面修订这部政府规章十分必要。

  二、《办法》修订的基本思路

  一是坚持强化监管。针对招投标利益主体多元、运行机制复杂、监管链条较长的特点,重点强化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企业等关键主体的监管;强化对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和定标关键环节的监管;强化对评标区关键区域的监管,集聚形成监管合力,着力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虚假招标、串通投标、违法评标和以非法定方式确定中标人等突出问题,认真总结提炼各市、县(市)实践经验,充分吸收借鉴先进省份的经验做法,结合我区实际,将成熟经验上升为制度规定。三是坚持优化服务。针对下载招标文件乱收费、保证金收退不规范不便利等问题,通过“互联网+招投标”方式,着力简化环节、优化流程,切实为市场主体降本减负。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五十九条,删除了原《办法》第三章“招标的范围和标准”,将原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合并为一章“招标与投标”,增加了“监督管理”章节。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一)厘清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职责

  第四条、第四十五条对招投标监督部门职责进行了明确界定,有利于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监管体制。同时,赋予地方创新招投标监管体制改革自主权,规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

  第五条明确规定,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第九条规定,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第十四条规定,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通过设置中介名单、中介机构库,采用摇号、抽签、遴选以及指定等方式,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三)鼓励实行电子招投标

  第八条规定,鼓励利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在线进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招标投标电子档案由招标人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保存,保存期限按照项目类别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四)明确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全区各地统一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五)规定了邀请招标、不招标、自行招标、重新招标的适用条件

  第十一条规定了邀请招标的四种情形及适用条件,特别是自治区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的,须经自治区政府批准;第十二条规定了不招标的七种情形,同时规定招标人为适用不招标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第十四条规定了自行招标的适用条件,自行招标应当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且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第四十三条规定了重新招标的六种情形及适用条件,明确了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不得再参加该项目的投标。

  (六)切实为市场主体降本减负

  第十六条规定,在发布媒介上登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电子文本,供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免费下载,提供下载的期限不得少于五日,切实减轻投标企业负担;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等招标人认可的合法形式提交,减少投标企业资金占用,简化保证金收退程序。

  (七)明确否决投标条件要集中载明

  第十七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设定的否决投标条件应当清晰、明确,并集中载明;未集中载明的,不得作为否决投标或者判定无效投标的依据(法定否决投标的情形除外)。

  (八)细化了虚假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投标行为认定标准

  第十九条细化了虚假招标的5种情形,明确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法定保证金以外款项的行为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细化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7种情形,如: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相同错误,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项目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的行为将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第二十五条细化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5种情形,如: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行为,将被认定为串通投标,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细化了弄虚作假投标的5种情形,如: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行为将被认定为弄虚作假投标,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更明确的执法依据。

  (九)明确评标区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现场评标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对评标活动与外界实行必要的物理和信息隔断,对评标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并采用音视频监控记录。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评标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明确了评标信息公开范围

  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公示评标信息,不仅要公示评标委员会评分汇总表,还必须公示采用编码标注的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分项评分,通过明确评标信息公开范围,强化对评标活动的监督。

  (十一)突出信用监管导向

  第五十一条规定,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归集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十二)严格规范异议投诉处理

  第十八条明确了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提出异议的期限;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对开标提出异议的期限;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并明确作出异议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对投诉处理进行了具体明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管辖分工依法受理、处理相关投诉,不得推诿、延误;第四十九条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第五十条规定,超过投诉时效、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等投诉事项不予受理,进一步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表达诉求。

【编辑】:杨丽
【责任编辑】:李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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