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3日,灵武法院开庭审理宁夏首例超标电动车产品责任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刘某在被告灵武市某电动车行购买了江苏某电动车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一辆。2017年9月28日,原告驾驶该电动车沿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新社路口交叉口处与另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马某某死亡。
据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四中司鉴《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具有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属性,属于机动车范畴,故原告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赔付马某某各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5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江苏某电动车公司提供的产品,未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对最大设计时速和外廓尺寸限制的标准执行,在制造和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已然使原告购买的电动车具有了预期以外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被告灵武市某电动车行在销售此电动车时,未如实告知原告该电动车已具备机动车属性。故被告江苏某电动车公司生产超标电动车,是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进行赔偿的主要原因,该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最终,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由被告江苏某电动车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万元。(记者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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