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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0-07-15 21:33:08   来源:宁夏新闻网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8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登陆宁夏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s://sft.nx.gov.cn/)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和“宁夏法治”公众号,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通过信函方式(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医药”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ftlfyj@163.com。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少数民族医药
  第五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充分发挥中医药防病治病的独特优势和作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全面落实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中西医协作,促进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补充、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完善政策措施,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交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每个市、县人民政府至少举办1所公立中医医院。公立中医医院床位数、科室设置、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配置、设备设施不低于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一定比例的中医床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馆;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诊所、门诊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院校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医疗共同体,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执业登记后方可执业。

  举办中医诊所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执业。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词语。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机构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

  第十四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支持西医人员学习中医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后,可提供中医药服务,参加中西医结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按照国家要求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掌握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康复技术。村卫生室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和应急能力建设,发挥中医药特色,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重大突发传染病应急防控救治工作。

  第十七条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健康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家庭医生按要求提供中医治未病签约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康复医学,促进中医药与现代康复技术融合。加强医疗机构康复科建设,支持开展慢性病和伤残疾病等中医药防治研究,提升中医药康复能力。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面向老年人群开展上门诊视、健康查体、保健咨询服务。鼓励中医医师在养老机构提供中医诊疗和养生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加强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建设,突出专科特色和诊疗优势,不断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适应多层次中医医疗服务需求。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支持医疗机构和中医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发布中药药品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和药品说明书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区中药资源进行普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中药资源信息库和道地药材、特色中药材种质资源库。

  建立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野生中药材资源抚育基地和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药用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繁育、人工种植养殖的研究与开发。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生态化种植养殖,支持野生抚育、仿生栽培,严格管理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道地中药材目录,构建种植养殖、生产、流通、使用过程追溯、质量检验检测评价体系,保护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支持道地和特色中药材生产基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建设。

  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枸杞子、甘草、银柴胡等道地中药材,推动道地中药材品牌建设。鼓励中药生产企业采购道地和特色中药材,发展宁夏中药产业。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生产关键技术研究,建设中药材种子种苗重点实验室和繁育基地,开展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生产。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来源去向追溯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临床实践炮制中药饮片,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 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依法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鼓励开发经典名方、著名中医药专家经验方作为医疗机构制剂。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可以在指定或协议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依法加工、炮制中药饮片、配制中药制剂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等应当建立中药代煎制度和规范,加强煎药人员煎药知识和技能培训,确保中药代煎质量和临床疗效。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研制中药新药,依法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和经典名方等产品的研究开发、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支持利用药食同源的宁夏道地中药材开展保健品、药膳、食疗研究、开发,推进中医疗养、康复、文化传播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章  少数民族医药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支持少数民族医药发展,加强少数民族医药知识保护、资源开发和传承创新。

  第三十五条 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和少数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举办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开展少数民族特色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支持少数民族医疗、科研机构能力建设与人才培养,发挥少数民族医药在健康服务中的特色,提高防治疾病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开展少数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技术方法研究,支持民族医药特色药物研发,促进民族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支持少数民族医药文献校勘、注释和学术著作出版。

  第五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学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医药人才考核评价及激励机制。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支持职业技术学院开办中医药教育,改革中医药院校教育模式,加大中医药院校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自治区实行师承教育与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相挂钩。师承教育继承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中医专业学位。

  第四十一条 加强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支持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到基层医疗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通过定向培养、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引进优秀中医药人才。

  完善吸引稳定基层中医药人才的长效保障制度,适当放宽长期服务基层的中医药师职称晋升条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技术和中药新药科学研究,重点支持中医优势病种和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协同攻关研究。鼓励开展中医药古籍文献整理研究与利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中医药科研创新平台建设,完善中医药成果评价与转化机制,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产出与应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列为重点支持领域和方向,安排中医药科研项目资金,组织实施中医药科技项目。设立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评奖体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加强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保护。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可以将其持有的中医药技术、工艺、秘方、验方和科研成果依法转让或者合作开发,并依法享有利益分享等权利。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对民间中医药验方、秘方、诊疗技术、典型医案和老药工传统技艺的挖掘整理工作,推广应用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方法。

  开展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传承与利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名老中医药专家经验方名录,并推广应用。

  自治区支持建设中医药院士、国医大师、名中医、教学名师、学术流派传承人工作站(室),传承推广中医药学术和临床经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科学知识普及,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产品,推动中医药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弘扬中医药文化。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支持中医医疗、教学机构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中医药教育、人才培养、健康服务、文化传播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鼓励自治区援外医疗项目与中医药健康服务相结合,宣传中医药文化,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推介中医药产品。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加强工作人员力量,建立中医药工作考核评估机制,按照规定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中医药传承发展专项资金,加大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支持、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医务人员专业技术价值,并实行动态调整。

  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征求中医药专家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依法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组织开展: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二)中医药科研项目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 

  (三)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等级评审、中医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四)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五)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自治区名中医表彰奖励制度,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名中医表彰奖励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中医药事业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中医药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自治区党委、政府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2002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对促进全区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区中医药发展规模逐渐扩大,发展水平和服务能力逐步提高。截至2019年底,全区共有中医类医院33所,中医床位5688张,每千常住人口拥有中医床位0.69张;中医类执业(助理)医师2926人,每千人口中医类执业(助理)医师0.42人,94%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建设中医馆。但是,中医药事业发展也面临一些新的突出问题:一是中医药服务体系不健全,中医药服务能力不足,特别是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薄弱,特色和优势发挥不充分。二是野生中药材资源破坏严重,人工种植养殖中药材不规范,中药材质量良莠不齐,道地中药材逐渐衰减。三是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比较薄弱,中医药人才尤其是基层中医药人才严重匮乏。全区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只占全区执业(助理)医师的14.11%,大部分中医医院基础设施不足,设备落后,不能完全满足临床需求。四是符合中医药特点和发展需要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不健全,中西医并重方针尚未全面落实;五是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传承不足、创新不够。《条例》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及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依据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对我区发展中医药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9年10月至12月,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会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科教文卫委,自治区司法厅等赴区内相关市、县医疗机构实地调研,就修订《条例》听取意见建议,形成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初稿。2020年3月至5月,依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医药工作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及全国中医药大会精神,在广泛汲取兄弟省市中医药立法成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对草案内容作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20年5月至6月,书面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法监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南京中医药大学相关专家意见建议,同时书面征求了自治区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市县卫生健康委(局)、宁夏中医药学会等行业学会意见建议;召开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科文卫委,自治区司法厅,中医医疗机构、高校、研究机构、中药生产企业、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专家论证会。根据各方意见建议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条例》名称。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是在传承、创新基础上的发展,中医药的传承、创新已涵盖发展的内容。中医药法颁布后,已有安徽、陕西、江西等6省完成了本省中医药条例的修订,并将本省地方立法的名称由“发展中医条例”修改为“中医药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名称的表述,借鉴外省做法,在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教科文卫委进行了沟通后,我们将原《条例》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二) 关于中医药发展方针。草案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的三个基本方针:一是遵循规律,发挥特色优势。二是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三是全面落实中西医并重方针。

  (三)关于中医药服务。草案第二章专章明确了中医药服务的有关内容:一是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科室建设,增强中医药服务能力。二是改革中医诊所和中医医师的准入管理,将中医诊所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对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的资格管理作了规定。三是加强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管理,支持发展中医预防、保健、康复、健康养老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四)关于中药保护与发展。中医中药密不可分,中药资源的保护与中药质量的安全对于中医的发展至关重要。一是强化中药材保护与管理,加强野生中药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开展中药材规范化养殖,发展道地中药材。二是加强医疗机构炮制、加工中药饮片、配制中药制剂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三是支持研制中药新药,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等产品的研究开发、临床应用。

  (五)关于中医药人才培养。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离不开中医药人才的培养。一是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学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二是加强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完善吸引稳定基层中医药人才的长效保障制度。三是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科学评价、激励机制。  

  (六)关于保障措施。一是加大组织保障,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加强工作人员力量,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二是提供经费保障,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三是加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中医药的支持。四是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价格。

  (七)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涉及的内容较多、范围较广,包括中医医师、中医医疗机构、药品管理以及中医文化遗产传承等,这些内容包括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在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为了避免照搬照抄上位法,同时又防止挂一漏万,法律责任一章仅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仅作了衔接性规定,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编辑】:王莹
【责任编辑】: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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