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21年3月17日12时许,中卫市外卖骑手苏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送完外卖,返回时行驶至南苑路路口,因右转弯速度过快,致旁边骑电动车的石女士摔倒受伤并造成车辆损坏。3天后,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女士无责任。当天事故发生后,石女士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下背损伤(未骨折)等,住院7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因遭受的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石女士将苏某某及其用工单位中卫某快运公司共同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6027元。一审法院判决用工单位中卫某快运公司赔偿石女士12656元,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快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苏某某受雇于吉林市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苏某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劳动关系并非建立在苏某某与该公司之间。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通过释法析理,双方调解结案,由被告某快运公司向石女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案例来源: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一般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将他人撞伤,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如果肇事者是外卖骑手,结果就不一样了。
一、员工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致他人损伤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用工单位承担。即雇员因从事职务行为致他人受伤,由雇主对受害人赔偿损失。对此,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石女士的各项损失共计12656.84元,由被告某快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某快运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为外卖递送服务,被告苏某某作为外卖员为其送餐,双方存在实际用工的法律关系。虽然该公司门头为“美团外卖”,并辩称与美团公司签署了书面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但其并未提交该协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原告石女士的经济损失赔偿,本人诉请被告向其赔偿66037元,而法院判决支持赔偿12656元,相差为何这么大?其中医疗费基本全部支持,关键是误工费的计算。石女士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误工费5.1万元(510元/天×100天)。经法院审核,在案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为保险代理人,但其提交的税前工资及收入纳税证明,不能反映其客观的实际收入状况,也不能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日收入减少金额为510元的事实。故法院酌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75.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误工费酌定支持6661.4元(175.3元/天×38天)。(钟玉珍 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