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李某文系宁夏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股份制企业。2019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文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李某玉夫妻借款100万元。李某玉通过妻子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文名下银行卡转款100万元。次日,被告李某文、邹某云夫妻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某玉现金100万元,月息14‰,期限一年,按季付息。邹某云作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3年。结息存到农信社某账号,到期日还本。
借款期间,李某文通过所在公司的账户、个人转账方式向李某玉支付利息20万元。后来,双方又两次达成延期一年支付本息的协议,但是李某文未能按约定履行。2022年1月,李某玉将李某文夫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期间,被告李某文提供银行资金流水,证实其收到李某玉借款后次日将钱足额转入公司账户,据此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文的借款行为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遂判决李某文偿还原告李某玉借款10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支付所欠利息。被告邹某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双方未上诉。
(案例来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法官为什么会认为被告李某玉的借款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呢?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法院判断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时看三个方面:一是法定代表人应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二是在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分工范畴内行事,不能超越权限。三是法定代表人是在执行公司授予的职务相联系的事务行为,且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行事。
首先,本案被告李某文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且由其妻子邹某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个人行为的性质明显。原告李某玉也主张案涉借款系李某文个人借款。据此,从行为外观上不能证实原告李某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文的借款行为系履行所在公司的职务行为,即李某玉非善意相对人。
其次,案涉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李某文的转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他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行为是为法人利益或者与法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且借款期间还款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李某文及所在的公司,还包括另外一家公司。
综上,被告抗辩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李某文个人借款的可能性,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李某文,继而判令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张慧 钟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