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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无迟延付款利息” 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2023-09-21 10:45:18   
2023-09-21 10:45:18    来源:宁夏法治报

  在商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违约方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却又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近日,银川市西夏区法院在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中,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放弃迟延付款利息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双方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对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预先作出了安排,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为由,仅对欠付货款予以支持,对该违约金不予支持。

  2017年6月起,乙公司根据项目建设混凝土实际需求量与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混凝土。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经结算,截至起诉时乙公司尚欠货款1484780元。乙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乙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友好协商,付款采取银行转账、电汇或承兑汇票支付的方式。无预付款,无迟延付款利息。”上述合同条款予以加黑提示。基于上述约定,甲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甲公司认为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视为无效。双方结算时间为2017年至2019年。乙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84780元,违约金177672元,合计1662452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合同中约定“无迟延付款利息”是否有效。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买卖合同交易活动,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并对该条款加黑提示。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迟延付款利息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双方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对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预先作出了安排,人民法院应予尊重。综上,双方约定的无迟延付款利息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甲公司对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名为主张违约金,本质上主张的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法院仅对欠付货款予以支持,对该违约金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484780元;驳回甲公司其他诉求。

  【法官说法】一般来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为有效,且从乙方订立合同的角度来看,实践中存在愿意在签订合同时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或赔偿的权利,此种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但也存在例外情形,若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以该条款为“挡箭牌”,滥用该条的权利,无正当理由仅以合同有约定为由,故意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且拒不支付相应欠款,导致对方损失不断扩大,存在主观故意且放任客观损失不断扩大的情况,法院也有可能认定双方约定的“无迟延付款利息”条款无效,支持关于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通讯员 王颖 耿宇华)

【编辑】:张静
【责任编辑】: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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