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因效益差而下调员工的高薪待遇,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近日,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因劳动者不认可因企业效益下降而被降薪所引发的诉讼案件。
2012年12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赵某某在公司某项目基建工程中担任总经理,年薪80万元,年薪的50%平均到月发放。但由于该项目业务逐步滑坡,在2013年底即停止建设,赵某某被任命为留守团队总经理,工资按原薪资标准的70%执行。2014年年度,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成绩为0,除按月已发放的月度固定薪资外,无其他薪资。2015年4月,该公司取消该项目部2014年度及2015年度年薪。2015年12月,赵某某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后其来到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60余万元。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后,由金凤区法院民二庭负责办理。
那么,赵某某的主张有没有依据?主审法官表示,我国《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可见法律规定,企业是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及水平的。本案中,不存在拖欠劳务费行为。最终,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服判息诉。(记者 王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