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生效的合同在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均可产生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寇存学说。
2018年10月,银川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向王某租赁了一台复印机,双方约定租赁费用每两个月结一次,且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随后,因第三人对复印机租赁的价格更高,王某在没有通知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下,直接上门把机器拉走。“像王某的这种行为,经常发生在我们身边,因为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可以随时解除的,在合同法框架下,法律对王某的行为并不禁止。而在民法典实施后,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对此行为说“不”。因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法院判决不会支持王某立即拉走复印机的行为。”寇存学说。
寇存学介绍,假设上述案例对解除权没有约定,但租赁期限是3年,期间,会计师事务所正好接了一笔很大的业务,材料复印量比较大,该复印功能出现了故障,但会计师事务所并未提出解约或变更合同服务内容,1年后,会计师事务所以机器功能障碍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王某拒绝。对此,在合同法框架下,法院会支持会计师事务所的主张,但在民法典实施后,会计师事务所的主张不会被支持,因为会计师事务所未在一年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归于消灭。值得说明的是,此处的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1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记者了解到,对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并不是新事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二款就有类似的规定,但民法典将此内容扩大到普通的合同中,则是立法的一种进步。在现实生活中,因合同本身的性质,或处于交易稳定、降低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当事人订立不定期继续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同时有的合同,本来解除权事由已经产生,但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或有其他考虑而没有行使,产生负面影响。
寇存学提醒广大群众,合同解除权同其他权利一样,要善用,不用过期作废。(记者 马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