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原本在我国民法中,像“孤儿”一样游走在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间,不被接受。直到民法典颁布后,这个“孤儿”才有了依靠,找到了“娘亲”——合同。
“首先,民法典新增了对不当得利排除的情形,还有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应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得利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返还义务。此外,恶意得利人,无论利益是否存在,均承担返还义务。”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玲说,恶意得利人要承担较善意得利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初始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原因,得利人都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此外,民法典还明确了特定情况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第三人受有利益。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者的受有损失,显失公平,故唯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孟某某和儿子孟某甲、孟某乙共同经营一家机电公司,儿子孟某甲是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我区一家银行与该机电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用孟某某名下7套建筑面积共计3232.5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等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该机电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孟某某向孟某乙转账500万元,并指示孟某乙将此前转账的部分款项,凑齐550万元转账给孟某甲用于归还贷款。2015年4月,孟某甲收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孟某某的要求给银行还款。贷款到期后,银行将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孟某某认为孟某甲无任何合法理由长期占有550万元资金,为不当得利,给孟某某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而孟某甲辩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家庭关系和睦期间共同经营机电公司等企业,相互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在没有析产的情况下,单笔汇款不应为不当得利。
此案审理期间,原被告针对当与不当的界定发生了激烈的争执,并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各执己见,让诉讼处于焦灼状态。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此诉讼请求。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实践当中还存在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比如如何举证证明其是善意还是恶意,比如所谓不当,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如何运用等。”王玲说。(记者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