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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2022-05-10 20:58:26   来源:宁夏法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管理监督。

  第三条【基本国策和各级政府职责】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节约集约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进行特殊保护,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耕地行为。

  第四条【部门和乡镇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法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第六条【检举和控告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劝阻、检举和控告。自然资源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国土空间规划的概念和效力】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推动绿色、可持续发展,细化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一级国土空间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的质量和效率。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九条【国土空间规划的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因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得批准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合理统筹安排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政府耕地保护责任】 自治区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工作,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作为刚性指标实行严格考核、终身追责。

  第十二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自治区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域,进行特殊保护。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设立保护标志并及时补充更新,建立管护责任制度,防止保护标志被破坏、移位和污损。

  第十三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永久基本农田的用途。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且符合国家允许占用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划。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

  第十四条【耕地补偿制度】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书,负责开垦或者通过土地整治、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等方式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经批准占用当地同类别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收缴的耕地开垦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五条【耕地开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占用耕地和生态保护情况,编制耕地开垦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初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核实,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

  第十六条【耕地保护激励性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和长期撂荒,并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性补偿制度,对承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补,对保护成效突出的地区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耕地保护禁止性规定】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补足同等数量、质量,并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八条【国有未利用地开发的批准程序】 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可开垦区域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从事农业开发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六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第十九条【国有未利用地开发的办理程序】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山、荒滩等未利用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者向拟开发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确定土地开发的位置、数量、用途、供地方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

  (四)开发者按照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开发土地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开发用地进行验收。

  农业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另行报批。

  第二十条【集体所有未利用地开发的批准程序】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开发者应当向拟开发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开发者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开发者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设施农业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耕作层的保护;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二条【土地复垦】 因历史遗留、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确定复垦义务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耕地质量保护提升和损毁鉴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和提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耕地种植条件。

  因人为因素损毁耕地种植条件,需要对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程序组织鉴定。

  第二十四条【耕地保护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耕地保护资金,用于耕地开垦、耕地保护补偿激励、土地复垦、土地整治、土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等耕地保护工作。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农用地转用审批】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占用耕地的,已落实补充耕地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未利用地转用审批】 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参照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程序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采矿、挖砂等用地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挖沙、采石、取土、垃圾处理等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用地必须符合用途管制和环境保护规定,在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污染前提下,由用地单位编制复垦方案,经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临时用地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对临时用地界址、土地现状、地类和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恢复标准、补偿费用、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并经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无法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先行用地】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自治区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受季节影响或者其他重大因素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可以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先行用地。其中国家级重大项目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向自然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其他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先行用地。

  第二节 土地征收与补偿

  第三十条【土地征收预公告】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的,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拟征收土地预公告。

  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对于抢栽抢种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调查核实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由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风险评估应当充分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征地补偿方案】 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拟征收范围、土地现状、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包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补偿登记的部门和时限、禁止事项、异议反馈渠道、申请听证的事项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半数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虽未过半数但有部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听证会、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征地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和公示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落实有关费用,并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相关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房屋的,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超过拟征地安置总户数的百分之十。对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五条【土地征收审批】 依法完成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征地补偿费用到位后,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在专门的账户中足额留存。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成片开发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成片开发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依法批准土地征收。

  第三十六条【土地征收公告】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以及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公告期满同时,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征地补偿费用】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征地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单独列支,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第三十八条【征地补偿费用分配】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农民所有,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者所有。

  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征收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征地补偿费用收支情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尊重农村村民意愿,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通过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建筑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未能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不腾退土地和拆除建筑物、构建物的处理】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拆除建筑物、构建物,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腾退期限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腾退期限,不得早于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时间。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自治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调节,合理安排土地投放总量、结构、时序,维护市场平稳运行,并依法定期确定、公布本地区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

  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国家规定并经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之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出让、划拨的条件】 国有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或者划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四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公开方式进行。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国有建设用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持批准文件办理作价出资(入股)手续。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四十六条【划拨用地的转让、出租、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实现划拨土地抵押权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七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可以通过出让、租赁(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载明的规划条件开发使用土地。

  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宅基地的建设要求】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鼓励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将原宅基地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十条【宅基地面积标准】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标准:使用水浇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使用平川旱作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使用山坡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四十平方米。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用地限额内规定宅基地具体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集体建房等集中居住方式,按照本地区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林、牧、渔场职工住宅用地,按照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 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在户有所居的前提下,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人对退出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合理需求和盘活利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闲置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用途。

  第五十二条【地上地下空间开发】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土地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合理确定未来一定时间内土地储备规模,统筹安排土地资源的收储,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土地督察】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部分县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土地督察工作,如实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五条【耕地保护动态监测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对辖区内土地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监管,并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动态监测监管发现的耕地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确实存在问题的落实整改意见和整改情况纳入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

  第五十六条【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完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和执行协调机制,由共同责任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监督责任,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法律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政务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杨春晖
【责任编辑】:杨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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