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专题 -> 公共法律惠民生 -> 司法行政
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水卫生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06-11 10:52:58   来源:宁夏司法厅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水卫生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水卫生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饮用水卫生安全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liulianxi@163.com。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19年6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水卫生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管理

  第三章    集中式供水

  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五章    深度水质处理供水

  第六章    涉水产品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八章    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防止饮用水污染对人体造成危害,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现制现售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原则)饮用水卫生安全坚持预防为主、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全程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部门等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本地区饮用水卫生安全规划,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承担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水利(水务)、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工作,不断提高城乡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饮用水供水单位是饮用水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严格落实本单位卫生安全管理责任,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五条(监督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水利行政部门,承担饮用水安全有关议事协调机构职责,统筹协调解决饮用水卫生安全问题。

  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专家委员会制度。各级专家委员会承担当地饮用水卫生安全风险评估,开展水质处理、水质检测检验和其它饮用水卫生安全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鼓励社会组织、供水单位及相关经营单位积极参与,提高社会监督和公众自我保护意识。

  每年5月的第二周为全区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周。

  第七条(科学研究)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安全研究工作,支持饮用水卫生安全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应用。

  第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饮用水管理

  第九条(相关部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生产或供应活动开展监督和监测工作。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饮用水

  水源地环境保护日常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确保水源水质符合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及水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供水工程、设施、管网及二次供水工程设施卫生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饮用水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与饮用水卫生安全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落实应急物资储备,组织对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及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公安、科技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饮用水卫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管理主体)供水单位产权方、经营方或委托管理方承担供水设施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维护。

  无产权方、经营方或委托管理方的,二次供水由其实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农村集中式供水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或指定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水源保护)集中式供水单位应(保护区设置单位)在饮用水水源地设置保护区警示标识,禁止在保护区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或实施可能影响水源水质卫生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卫生许可)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活动和涉水产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工作。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及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基本条件)供水单位生产的饮用水应符合国家现行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成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

  (二)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保持制水设施周围环境和供水设施整洁,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巡查、保养和维护;

  (四)饮用水处理设施设备及水处理工艺应满足水源水水质处理需求;

  (五)供饮用水生产所使用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应符合国

  家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六)对供、管水人员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七)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定期开展饮用水水质检测;

  (八)开展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宣传及培训;

  (九)符合与饮用水卫生安全有关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建设)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立项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参与。

  水质净化处理设施、消毒设施和其它卫生设施设备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供水项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信息公示)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本单位饮用水水质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确须停水的,应当在停水前24小时将停水原因、范围和时间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集中式供水

  第十六条(水处理与消毒)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净化处理和消毒设施配置应与水源水水质相适应。保证水源水经过处理后,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水处理设备清洗消毒)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新建、维修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在投产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八条(供、管水从业人员要求)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定期开展卫生安全知识培训。

  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九条(水质自检)日供水千吨以上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设备,规范开展水质检测工作。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验结果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大型供水企业应逐步建立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全区饮用水检测网络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要求。

  禁止使用混凝土、非不锈钢材及危害水质的其他材料制作水箱,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供水。

  二次供水水箱必须配置有效的饮用水消毒装置。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安装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避免造成水质污染。

  第二十二条(相关索证)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涉水产品均应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供水单位应及时索取相关卫生许

  可及检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卫生要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季度对水质进行一次检测,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单位应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五章  深度水质处理供水

  第二十四条(管道直饮水卫生要求)管道直饮水供水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水处理设备需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以集中式供水为水源;

  (三)设置能满足制水工艺和卫生要求专用制水间;

  (四)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应符合水源水质要求,

  经深度处理的水,应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五)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备,供水管网为全程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管道;

  (六)应按设备使用说明定期更换水处理材料,清洗消毒终端盛水装置。

  (七)每个月应对水处理设备出水、远端末梢水、回水开展卫生检测,应在供水区域醒目位置公示检测信息。

  第二十五条(现制现售水卫生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供水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现制现售水制水设备(简称自动售水机)需取得涉水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应以集中式供水为水源;

  (二)应当在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和自动售水机等相关许可证件和水质检验结果、日常维护记录等信息;

  (三)应根据出水水质情况和额定净水总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同时建立维护档案;

  (四)对售出的现制现售水不得暗示有功能疗效或夸大宣传。

  (五)应对自动售水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第六章  涉水产品

  第二十六条(涉水产品生产卫生要求)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卫生许可批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更改经备案批准的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七条(卫生管理)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制定相关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规范从事涉水产品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生产布局)根据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生产加工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合理布局生产区和办公区、生活区、厕所等辅助设施。

  第二十九条(产品检测)涉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产品卫生安全检测,企业可自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卫生检测报告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产品检测

  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条(使用涉水产品卫生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公共服务的饮用水项目工程所使用的涉水产品,建设部门应当向供货方、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索取有效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不得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

  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购买和使用规定)用于饮用水消毒的设备、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饮用水生产、经营管理单位购买消毒产品时应查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不能提供的,不得购买。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未经饮用水供水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及阻塞维护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非饮用水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防范)各类供水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卫生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污染事件报告)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在2小时内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被饮用水污染的患者,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

  第三十五条(污染事件处置)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的供水单位或经营者,应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或更换,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八章  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

  第三十六条(属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实施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和巡查工作,协调组织开展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宣传。

  涉及跨区域从事供水生产供应活动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管或指定单位监管。

  第三十七条(饮用水监测制度)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完善自治区、市、县三级饮用水监测网络信息平台,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饮用水监测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计划,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饮用水卫生安全风险监测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承担饮用水水质卫生检测的机构,应按照监测计划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将饮用水监测结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饮用水卫生安全风险监测的范围、内容、指标和频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国家饮用水监测计划基础上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三十九条(监测预警)当饮用水监测结果显示当地饮用水可能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专家开展风险评估,同时应提出控制措施建议,做好饮用水卫生安全预警。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饮用水卫生监督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置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具体承担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执法工作。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配备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乡(镇)、村设置饮用水卫生监督协管员。

  第四十一条(日常性卫生监督)对供水单位日常性卫生监督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分类管理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订。饮用水卫生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应包括:

  (一)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情况;

  (二)供水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三)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

  (四)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情况;

  (五)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信息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执法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饮用水卫生安全投诉举报电话,并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应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协作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水源地保护、供水管网管理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同级相关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处置。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导致疾病发生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引发传染病流行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二)管道直饮水、现场制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三)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四)擅自将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管道连通的。

  个人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饮用水卫生许可的处罚)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未依法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预防性卫生审查的;

  (四)使用的涉水产品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

  (五)使用未经许可的消毒设备(产品)的;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实施有碍水源水质卫生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未定期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进行健康体检的;

  (二)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患有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饮用水卫生管理的处罚)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的;

  (二)未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配备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四)饮用水未消毒或消毒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未进行水质检测或委托检测的;

  (六)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饮用水检测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索取涉水产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证明和相关材料的;

  (八)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的;

  (十)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擅自更改卫生许可批准的涉水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

  (十一)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饮用水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饮用水突发事件的处罚)供水单位瞒报、缓报、谎报饮用水突发事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不依法履职的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住建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供水单位: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又称分质供水。是一种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现制现售饮用水:是一种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卫生管理及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处理材料维护的人员。

  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处理设备、水泵机组、气压罐、控制柜、配套的构筑物、水处理装置等设施。

  第五十二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编辑】:王莹
【责任编辑】:王莹
【宁夏手机报订阅:移动/联通/电信用户分别发送短信nxp到10658000/10655899/10628889】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 宁夏新传媒有限公司 Copyright 2000-2018 NXNEWS.NET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47号宁夏日报新闻大厦 邮编:750001 新闻热线:0951-5029811 传真:0951-5029812  合作洽谈:0951-6031787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号:6412017001 国家广电总局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2908244号
新闻出版总署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宁)002号 公安网监备案编号: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050号
工信部ICP备案编号:宁ICP备0500661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宁B2-20060004
法律顾问:言成律师事务所 法律顾问:言成律师事务所 电话:13369511100,15109519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