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日,李某应聘到某化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某化工公司始终未给李某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2015年8月23日,某公司对李某进行劝退处理,经李某同意,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6年2月25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以该化工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李某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李某社保待遇损失为由,依法裁决该化工公司支付李某失业保险金损失。
点评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包括: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某失业是因某化工公司提议并与李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因某化工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给李某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李某失业后不能获得失业的社会保障。李某本应从社保部门领取的3个月失业保险金共2886元就应由某化工公司直接赔偿给李某。部分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通常采用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来降低用工成本,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往往得不偿失。在本案中,单位如果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了失业保险共计400多元,也不致于最后赔偿近3000元。所以,企业在用工过程中,一定要遵规守法,算好大帐,化解风险,只有这样才是明智之举。
法律链接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