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极为发达的今天,身在各类单位、公司等市场主体工作的员工面向社会开展业务的行为十分普遍。他们对外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什么情况下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本案原告为清理一笔债权,在得知欠款的公司注销后,起诉了该公司经办此项业务的员工,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件回放】
被告陆某某曾系中宁县某工贸有限公司原料部、供应部主管,负责原材料采购等工作。在该工贸公司工作期间,陆某某曾向原告吴忠市某煤气公司采购兰炭(炼铁原料),在支付部分货款后,陆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向该煤气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某煤气有限公司(原告名)兰炭(小料)货款伍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整(56850元)。”落款为陆某某所在的工贸公司名称和其本人的名字。后来,该工贸公司因经营不善被注销,陆某某被迫另找工作单位,而他当年所打欠条的款额,工贸公司在注销前并未支付给原告煤气公司。因长期追债无果,得知该工贸公司已注销后,煤气公司以陆某某当初未在欠条上盖所在的工贸公司印章为由,起诉要求陆某某个人偿还56850元欠款。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供稿:田芳中宁县人民法院石空法庭法官)
【以案说法】
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涉及一个重要内容,即基于代理制度下的职务代理责任承担问题。而要构成职务代理,其前提是员工的行为必须是职务行为。
一、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兰炭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本案关键。根据法庭查明的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2008年6月出具欠条时依然在中宁县某工贸有限公司任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其为公司原料部、供应部主管,购买原材料是其应有的工作职责。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先写明其代表的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后面才署自己的名字。如果是原告向被告个人供货,应当场予以指正。双方均陈述兰炭为炼铁原料,被告所在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炼铁,采购小料兰炭符合常理。法院还查明陆某某所购煤气公司的兰炭全部入库工贸公司。同时,陆某某还保留着被告方工作人员屈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与工贸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法院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欠条上未盖工贸公司的印章,也不影响这笔欠款应由工贸公司支付的义务。
二、职务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所在的单位(公司)。根据我国民法立法精神,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基于当事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双方在从事各种民事法律行为时,一方因故不能、不便亲自面见合同另一方或亲自处理某事,这种情况下可将自己的真实意思通过委托他人代理、实现自己追求的目的和结果。我国《民法总则》第161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162条明确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委托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可见,未越权的代理人行为,即视作委托人的行为。
一个单位或公司求发展,需通过进行各类民事行为实现自身利益,其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事必躬亲。各单位、公司对员工明确岗位职责、安排工作任务,要求员工据此面向社会开展业务,即为委托代理行为。所有员工在职权范围内从事的业务行为,均系“职务代理”行为,其性质、产生的法律效果与“一般代理”相同。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代理后果,自然应归于其所在的单位或公司,而不能是其个人。关于职务代理,我国《民法总则》第170条有明确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定与职务代理相关联。据此,不论代理结果对委托人(被代理人)是有利还是有害,都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不应要求员工个人承担。
本案陆某某作为其所在工贸公司的原料供应部主管,其向本案原告采购兰炭、打欠条的行为完全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即使其当年所在的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也不能要求由员工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钟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