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专题 -> 公共法律惠民生 -> 以案释法
蹊跷的电线杆,撞了不能“白撞”
2020-01-16 15:41:04   来源:宁夏法治报

  骑车或驾车期间,与设置不当的公共设施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被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时,该不该自认倒霉负担全部损失?本案告诉我们,对这类交通事故切不可放弃维权。首先要及时报警,让交警到现场固定事故证据;其次应明确公共设施管理人,如系管理人未尽管理责任的,受害人即使自己在单方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仍有权要求相关管理人赔偿损失。

  【案件回放】

  位于新南公路的银川市活性炭公司门口路段施工结束,验收交付使用后,路面整体扩宽12米,扩建导致一根电线杆移位。位于活性炭公司门口、原本在路边的编号为“牛黄基地分支04号”、印有“活性炭厂”等字样的那根电线杆,在道路施工结束后移位到了路中,距道牙3.1米。一天晚上9点,在兴庆区一家餐厅打工的原告赵某珍下班后,骑三轮摩托车回家,路经活性炭公司门口路段时,由于道路无标志标线,夜间无路灯照明,导致她一头撞向路中的这根电线杆,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珍先后被送至两家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支付医疗费9.7万余元、交通费2500元。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属8级伤残,附二项10级。交警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

  之后,赵某珍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将银川市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涉案电线杆的管理单位及负责维护的用电单位作为被告,要求分担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法庭上,双方就争议的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在查明事实后,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法官最后判决原告承担自身损失30%,其余70%由活性炭公司、施工单位、负责维护的用电单位分担。

  (案例供稿:李莉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法官)

  【以案说法】

  该案表面上是一起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完全应当自己负责的交通事故案。但是原告从另一个角度通过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获得了电线杆相关管理责任人赔偿的70%损失。审理此案需要解决3个焦点问题:

  一、原告是否系撞在电线杆上受伤?原告举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与交警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驾车所撞电线杆距道牙3.1米;所撞电线杆编号为“牛黄基地分支04号”、有“活性炭厂”等字样;所撞电线杆上无任何警示标志,夜间没有照明安全设施;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撞电线杆的碰撞痕迹相同。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确为撞上电线杆而倒地受伤。

  二、所有被告是否全部主体适格?尽管交警认定原告对这起单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不应全部自负。这是因为,原告所碰撞的电线杆不是原来路边的电线杆,而是在道路扩建后“移位”到离路边道牙3.1米远的电线杆,这根电线杆因为移位变成了位于道路中间妨碍安全通行的障碍物。该电线杆应在峻工通车前及时挪至安全地带,相关管理责任部门的不作为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我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均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将银川市交通运输局等4个单位作为被告提起了诉讼,4被告是否均存在主体适格情况?经法院查明,此案系原告撞上电线杆而倒地受伤,并非触电事故,根据我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第47条规定,此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活性炭公司门口,电线杆的产权单位为活性炭公司。活性炭公司、具体施工单位、负责维护的用电单位都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其作为被告是合适的。

  三、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何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活性炭公司作为涉案电线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发现道路拓宽后电线杆已位于路中时,应及时迁移或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其应承担因未尽管理和注意义务而产生的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施工单位在该路段扩建施工过程中,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致使在路边的电线杆移位于路中,给行人及车辆的通行安全留下隐患,应承担不作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银川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道路承建单位,在该工程峻工前未协调解决电杆的移位问题,应对施工单位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责维护的用电单位对该段线路供用电设备负有维修管理责任,应对被告活性炭公司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本人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遇险情观察不周使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部分责任即30%为宜。被告活性炭公司、施工单位对原告损失中70%的部分各承担一半为宜。(李莉钟玉珍)

  人身侵权赔偿,赔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类人身侵权行为的发生,少数是由于他人出于犯罪动机的故意伤害外,更多的是因他人的失误行为(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公共设施的管理不善等导致。一旦发生人身侵权情况,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人首先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7项。

  如因侵权致人伤致残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6项。

  如因侵权致人死亡的,侵权责任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支出的第一项所列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

  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偿、定期赔偿两种形式。一般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赔偿为补充。如果超过原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受害人仍未完全痊愈的,可以申请法院根据情况判令侵权责任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到10年。(钟玉珍整理)

【编辑】:王莹
【责任编辑】:王莹
【宁夏手机报订阅:移动/联通/电信用户分别发送短信nxp到10658000/10655899/10628889】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 宁夏新传媒有限公司 Copyright 2000-2018 NXNEWS.NET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47号宁夏日报新闻大厦 邮编:750001 新闻热线:0951-5029811 传真:0951-5029812  合作洽谈:0951-6031787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号:6412017001 国家广电总局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2908244号
新闻出版总署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宁)002号 公安网监备案编号: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050号
工信部ICP备案编号:宁ICP备0500661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宁B2-20060004
法律顾问:言成律师事务所 法律顾问:言成律师事务所 电话:13369511100,15109519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