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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双方不能缺失对孩子的抚养义务
2020-04-26 12:00:04   来源:宁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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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孩子是一个家庭的核心,是夫妻关系的纽带,尽管年幼也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近年来的离婚案例中,中青年人占据了很大比例,这个年龄段的离婚夫妇子女多未成年。那么,如何保障这些孩子的健康成长呢?

  案例一

  男方再婚对儿子粗暴教育

  女方要求变更抚养获支持

  原告肖某某(女)与被告宋某某(男)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因家庭生活困难,性格不合,夫妻争吵不断。2018年2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宋某兵由父亲抚养,4岁的女儿宋某花由母亲肖某某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之后,2人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但是,宋某某再婚后对儿子的教育简单粗暴。一次儿子离家出走,后经邻居发现送回;其再婚妻子也多次以利器刺扎孩子身体部位,恐吓让孩子“听话”。这种教育方式引起肖某某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20年3月1日,正是疫情防控期间,儿子宋某兵挨打后跑到母亲住处躲避,并表示不愿意再回去。肖某某以被告宋某某对孩子未尽关爱义务、其新组建家庭不利孩子身心健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宋某兵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但其父亲坚持要继续抚养儿子。最后,法院在征求孩子的意见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宋某兵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以案说法 

  (一)抚养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必要时可以申请变更。协议离婚或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尽抚养义务、或有伤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如协议不成,可以起诉。 

  (二)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权须考虑多方面因素。主要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确定抚养权归属。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在法庭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宋某兵,经征求孩子本人意愿,最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肖某某的要求,变更宋某兵的抚养权归属,让宋某兵回到母亲身边。

  案例二

  “离婚自由”不能绝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优先

  2013年1月,张某某(男)与韩某某(女)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次年5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0月生育长子张某仁。2016年3月韩某某怀孕待产期间,张某某因赌赙、盗窃被判刑。6月,韩某某生育次子张某义,2018年5月张某某刑满释放,不久后再次涉赌。2018年9月,长期对丈夫赌博恶习不满的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烟关系。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年后,韩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两个婚生子均由张某某抚养,其以后也不再承担任何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表示不同意与原告韩某某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但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因其无固定工作,认为双方应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双方确已感情破裂,但应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 

  父母行使离婚自由权,解除婚烟关系的同时应保障婚生子女权益,对子女的生活进行妥善安排,父母作为监护人,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既是法定责任也是社会责任。本案原告先后2次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相互违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伦理束缚。如果法官单纯按照经济能力、成长环境等因素对婚生子的抚养权进行确定,判决双方离婚,有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年幼的婚生子无人照顾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法官不判离婚,给予原被告时间,能够促使双方当事人重新审视夫妻关系、亲子关系,有利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理性解决。 

  夫妻关系可因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而解除,但孩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却不能改变,作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享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唯独不享有不抚养孩子的自由。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父母子女关系,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孩子仍有抚养教育义务。(钟玉珍 感谢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提供案例)

【编辑】:王莹
【责任编辑】: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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