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深化消防执法改革意见,加强消防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一案三查”,自治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进行了修改,拟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实施,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3年3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1.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462376728@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2.信函方式请邮寄至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69号,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邮编:750001,信封请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3.传真:0951-5057653,传真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4.联系电话:0951-5057903。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3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健全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森林草原、铁路、交通、民航、矿井地下部分和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以燃烧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意外情况所造成的灾害事故。火灾事故等级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分为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等级标准,按照以下事故调查权限,在3日内提请具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具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接到消防救援机构报请后,应当在2日内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三)重大火灾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视情况决定是否成立调查组。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派员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
第七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原则。
根据火灾的具体情况,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八条 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或者根据需要委托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如实提供与火灾事故相关的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火灾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开展技术鉴定,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认定。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价格认定所需时间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技术鉴定或价格认定所需费用,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在查清起火原因的基础上,调查火灾发生的诱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成因,查实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行为和问题,分析厘清使用管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政府部门监管等责任。
调查组应当及时将调查发现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其他犯罪线索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审批同意,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外传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期间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相关举报,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对不遵守调查纪律、不·保守调查秘密的调查组人员,以及拒不配合调查、提供失实证据的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自火灾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火灾有关的内容或事项。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由调查组提交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审查。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火灾事故处理情况应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自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同意之日起1年内,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或拖延滞后的,由评估组将问题线索,按照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党组织、有关机关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