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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草案)》意见建议的通告
2023-04-01 00:32:26   
2023-04-01 00:32:26    来源:宁夏消防

  为加强全区农村消防工作,保护农村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草案)》,拟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实施,按照立法工作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3年5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1.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462376728@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2.信函方式请邮寄至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6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邮编:750001,信封请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3.传真:0951-5057653,传真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4.联系电话:0951-5057903。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   

2023年3月30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保护农村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切实保障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市、镇规划区以外的乡(镇)、村庄的统称。城市市区外的农垦农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提高农村居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农村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促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评内容,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农村消防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委、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草、电力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农村地区消防经费保障及管理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消防事业发展实际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农村涉及违反消防安全的治安管理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涉嫌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刑事案件,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相关部门有关规定对辖区农村消防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农村消防规划有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据规划预留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消防站点规划用地,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农村整体建设、改造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落实符合国家规定和消防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做好城镇燃气设施的消防安全监管。依法加强农村房屋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交通枢纽、运输企业等行业管理范围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保障职责领域范围内道路消防车安全通行。

  水利部门将农村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所属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文化和旅游部门指导督促农家乐、民宿、农村地区景区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承办的大型农村文化娱乐、旅游、演艺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按照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地区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并督促、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气象部门做好大风等极端天气预警,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

  林草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地区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相关部门有关规定对辖区农村消防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设立消防安全服务中心,明确专(兼)职人员和工作职责,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村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工作岗位和人员,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保障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支出。

  (三)根据县(市、区)消防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总体规划。

  (四)根据区域实际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应急疏散演练,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六)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工作措施;

  (二)开展家庭防火、儿童防火、应急逃生等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制定农村消防工作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五)组织管理农村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第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通过农村题材的栏目,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村居民进行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防火公约。防火公约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证消防车道畅通以及消防水池、机动消防泵、消火栓等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二)用火、用电、用气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

  (三)消防安全奖惩机制;

  (四)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监护和帮助措施,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五)广播、灾害预警等防火警示措施。

  第十二条 在农业春耕及收获季节、森林防火季节、重大节假日、传统祭祀等重要时期,以及农村庙会、各种集会期间,乡(镇)、村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及灭火预案,并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和演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设立在农村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十四条 集镇和村庄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标志或者消防宣传园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一次大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学校、村民集中活动场地(室)、村庄主要路口等场所应设置普及消防安全常识的固定消防宣传点,易燃易爆等重点防火区域应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农村家庭和居民应当加强火源管理,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组织对粮食打碾、储存场所的用火、用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粮食生产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夏秋收来临前成立粮场消防安全领导小组,部署粮场消防工作,并对管辖范围内的粮场消防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落实粮场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吸烟、动用明火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存放地、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以及柴草、饲草垛堆放地等危险区域。应当规范农村秸秆、杂草等焚烧行为,落实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严禁设置隔离柱、栏杆等障碍设施,村民建房、堆放柴草、举办各类活动等,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十九条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垛应合理规划,与建筑、变配电站、铁路、道路、架空线路等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村民院落内堆放的少量柴草、饲料等与建筑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离措施。

  第三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置消防站和微型消防站,并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二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六)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应当建立乡镇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装备配备应按相关建设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常住人口超千人的村应建立志愿消防队,其他行政村、生态移民安置区、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设施农业企业、民宿、扶贫车间、养殖场等重要场所,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乡镇消防队应规范值勤值班,做好随时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的准备。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乡镇消防队指导,根据火灾救援需要,可以调动乡镇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乡镇消防队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

  第二十五条 因火灾扑救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等,造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二十六条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乡(镇)总体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点)、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建设等内容。乡(镇)总体规划中没有消防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不符合乡(镇)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给予许可批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电、供水、道路、通信建设应当同步考虑消防安全需要,按照标准建设乡(镇)公共消防设施,房屋改造及自建房应当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建设单位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以利用河流、湖泊、水渠、调蓄水设施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天然水源、集镇供水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应当按标准建设消防水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履职不到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发生较大以上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消防安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编辑】:张纡
【责任编辑】:贺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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