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增加自己还款的信用,以甲公司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甲公司的印章。近日,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审理后以甲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为由,没有支持借款人王某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但支持其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情
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陈某多次从王某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9年9月,经双方结算,陈某欠付王某借款本金1000余万元及利息若干。双方签订《借款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陈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结算清单》约定甲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明确了担保期限,陈某在担保人处加盖甲公司印章。同日,甲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本公司为陈某向王某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决议仅有陈某签字确认并加盖甲公司印章。
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没有偿还借款,王某便将陈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释法
兴庆区法院审理认为,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条款,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即所谓的关联担保。但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授权,擅自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是否善意是区分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股东为陈某及案外人张某,陈某持股90%,张某持股10%。甲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被担保人陈某签字,无其他股东签字。担保行为非法定代表人能单独决定,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决议为授权基础。陈某以甲公司名义为自身债务设定担保属关联担保,应由股东(大)会决议,表决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即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由出席会议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需符合公司章程规定。陈某表决时应回避,其以本人签字形成股东(大)会决议系越权代表,有损害中小股东权益行为。故甲公司担保行为无效。法院判决甲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首席记者 马涛 通讯员 林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