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班时间的确定。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劳动部关于〈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第6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因此,劳动合同中约定为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部分为加班时间,如在此基础上因工作任务需要,而调整工作时间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对休息日进行调整,安排周末工作,平时安排休息;第二,每周每天均要工作,但是每天工作时间少于8小时;第三,不区分工作日和休息日,每周连续工作几天,再连续休息几天。
笔者认为,以上对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适当调整的工时制度是否认定为加班,应看每周工作时间是否超过40小时。如果超过40小时,则超过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加班时间。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时间的认定。劳动者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关于加班工资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只要劳动者有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用工单位就应当比照员工的月度工资合理确定加班工资。另外,如果被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不管整个周期内的工作时间总和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仍应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总体来看,加班纠纷历来是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用人单位一方面要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劳动报酬权;另一方面也要促进企业依法规范用工,以平衡双方权益。用人单位无论是执行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还是不定时工作制的,都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和岗位特点,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以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权。(宁正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