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如今已成为职场主力军,在各个领域发挥着“妇女能顶半边天”的作用。但由于女性生理、心理方面的特殊性,女职工在劳动关系中与男职工相比存在天然弱势。因此,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其中明确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吴女士经招聘于2018年1月初到某集团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料工作两个月后,吴女士被医院确诊怀孕,且妊娠反应严重无法继续上班。2018年10月中旬,某公司以吴某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作出解聘吴女士的决定并要求她停止上班,10日后下发与其解聘决定的复函,同时表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受其孕期影响,没有经济补偿。吴女士于2019年3月2日收到该复函并签字。同年3月8日,吴女士生完孩子过了哺乳期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被仲裁裁决驳回,于是吴女士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某公司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2条规定,其决定违法,故判决该公司继续保留与原告吴某的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虽然已被原用人单位宣布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法院的判决,吴女士在生完孩子后有理由继续回某集团公司上班。那么某集团公司以吴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终止对其劳动关系后,为什么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解除?
吴女士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于2018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与她口头约定试用期,但未出示有效证据,法官认定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同时,某公司未出示吴女士在工作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且已知悉她怀孕的事实,故解除与吴女士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2条的规定。法院因此认定某公司实际是不愿继续聘用怀孕的女职工,其作出解聘吴某的决定违法。依据该法第4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故判决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该条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不得与处在“三期”期间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现实中,用人单位在“三期”内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情况依然存在,有的改变女职工工作条件及待遇,迫使其辞职;有的调岗降薪,降低女职工的待遇。这些做法均有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钟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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