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近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郑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官从法益保护上选择优先保护社会保险秩序考虑,依法维护劳动者郑某合法权益,判决某公司支付郑某经济补偿金6000余元。
2019年7月,郑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600元,其中2600元为基本工资、400元为加班费、600元为其自己缴纳社保。2018年至2021年,郑某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自行缴纳养老保险。2021年12月18日离职后,依次向仲裁委、一审法院申请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000余元。仲裁委、一审法院均未支持郑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郑某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嘴山中院。
石嘴山中院受理案件后,法官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当向郑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某公司与郑某关于支付社保补贴,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不仅有损劳动者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性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最终石嘴山中院根据郑某月工资应扣除某公司向其支付的社保补贴费用,结合其工作年限,判决某公司支付郑某经济补偿金6000余元。
法官说法: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共济性,均衡分担并化解少数人遭遇的社会风险,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不仅有利于激发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而且也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的凝聚力和竞争力。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自行变更或者排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由于职业不稳定、流动性较强等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愿意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直接发放,而用人单位为了减轻责任、降低用工成本,甚至利用强势地位,分解工资,采取所谓“补贴”等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规避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社保补贴形式的约定或者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还是应当为劳动者补缴有关社会保险费,但为劳动者支付的社保补贴,劳动者应当予以返还。(王俊英 苟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