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专题 -> 公共法律惠民生 -> 以案释法
离婚分割的房产,他人无权侵犯
2020-06-01 18:17:02   来源:宁夏法治报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现实中女性相对处于弱势,其合法权益易受侵犯。本案中,前夫擅自转让前妻所分房屋,致使前妻经历了一审、二审判决并经检察院抗诉的漫漫维权路,最终获得公正的处理结果。可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不仅受害妇女本人要勇于追求公平正义,还有赖于司法部门加强执法监督。

  【案件回放】

  前夫擅自转让前妻房产 

  原告王某某(女)与顾某(男)原系银川市金凤区某村一对夫妻,婚后经多年共同生产经营,在本村先后建成土木结构房屋10间。日子越来越红火,感情却逐渐出现裂痕,2人于2006年6月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家中现有房屋每人各分5间,之后王某某离开此村另谋去处。不料3年后,其前夫顾某擅自与姚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将王某某离婚时分得的5间土木结构房屋转让给姚某。同年,姚某将该5间房屋翻盖为砖木结构房屋,一年后所建房屋被政府征用。 

  2018年5月,王某某发现离婚时分割给她的5间房屋及宅基地被前夫擅自转让。气愤之余,她将顾某、姚某起诉至金凤区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共同返还王某某房屋及宅基地,如无法恢复原状,则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顾某、姚某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姚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鉴于双方争议所涉房屋已不存在,结合本辖区同地段2006年拆迁安置政策,酌定由顾某、姚某共同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面对判决结果,王某某并不满意,遂向当地妇联寻求帮助,在妇联委派律师的帮助下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介入监督维权成功 

  检察机关全面调阅案卷材料,主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向政府拆迁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分析后提出抗诉,理由有两点: 

  一是原审判决酌定由顾某、姚某共同折价赔偿原告6万元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经济损失的主要依据来源不清,且该判决没有进一步说明依据同地段拆迁安置政策,涉案争议房屋该如何补偿、折算的安置房屋面积及货币补偿标准是多少,其简单认定由顾某、姚某共同折价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缺乏证据证明。 

  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经济损失为6万元,显失公平。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按照《银川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规定标准对涉案争议房屋进行初步测算,由顾某、姚某共同折价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明显偏离涉案争议房屋的实际价值,有失公平。 

  自治区高级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姚某从其房屋拆迁面积中向王某某返还125.63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面积,由她本人与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至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了全面维护。 (案例供稿:自治区妇联权益部)

  【以案说法】

  近年来,涉及农村妇女因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土地使用权流转等过程中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案件比较普遍,本案受害人所走的曲折维权路对广大妇女具有警示意义。 

  夫妻离婚后,双方不再具有身份关系,离婚妇女对夫妻财产的分割部分,即使处于闲置状态前夫也无权擅自处分。本案王某某前夫将她的5间分割房产转让他人的行为当然无效,顾某和姚某理应返还原物或根据公平原则赔偿损失。原告王某某的5间房虽然被其前夫与第三人共同侵权,但不影响其以5间房的宅基地占地面积获得当地政府拆迁安置的同等补偿。

  原一、二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虽然认定对方当事人侵权,但在计算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判决顾某、姚某共同支付其房屋折价赔偿款6万元方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论据充分、说理严密,促使自治区高院通过再审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37条规定,“农村妇女与男性平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确权部门应当依法登记、确认妇女的财产权益。” 

  本案提醒广大农村妇女,涉及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转让流转时,为防止纠纷,应及时与对方签订书面协议、主动办理权属登记,从源头上防范自身权益被侵害的风险。同时要注意留存和收集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妇女有哪些财产权益

  一、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章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对妇女财产权益作了具体规定。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五章规定,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参与经济发展、平等获得经济资源和经济收益的权利,对妇女财产权益的规定更为详细。 

  妇女平等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的知情权和处理权。妇女为行使合法财产权利需要查询相关财产信息的,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农村妇女与男性平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确权部门应当依法登记、确认妇女的财产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益,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 

  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继承权。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有权处分依法分割、继承所得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农村妇女平等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补贴。鼓励金融机构为经济困难的城乡妇女提供帮助和扶持。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离开原居住地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限制、剥夺妇女合法权益。违反前款规定,限制、剥夺妇女合法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 (钟玉珍整理)

【编辑】:王莹
【责任编辑】:王莹
【宁夏手机报订阅:移动/联通/电信用户分别发送短信nxp到10658000/10655899/10628889】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 宁夏新传媒有限公司 Copyright 2000-2018 NXNEWS.NET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47号宁夏日报新闻大厦 邮编:750001 新闻热线:0951-5029811 传真:0951-5029812  合作洽谈:0951-6031787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号:6412017001 国家广电总局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2908244号
新闻出版总署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宁)002号 公安网监备案编号: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050号
工信部ICP备案编号:宁ICP备0500661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宁B2-20060004
法律顾问:言成律师事务所 法律顾问:言成律师事务所 电话:13369511100,15109519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