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高雪华
“好意同乘”指搭便车、顺风车,搭乘人在驾驶人好意并无偿邀请或允许下,同乘驾驶人的非运营型机动车的现象。如驾驶人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人受伤,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回放】
2017年12月14日18时许,甲无偿乘坐由乙驾驶的小型轿车从吴忠前往银川。行至滨河大道某路口,乙在转弯时未减速,在躲避对向直行车辆时急刹车,导致失控与对向车辆相撞,造成甲重伤、乙轻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乙负事故全责。甲伤情较重,共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与乙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这是一起“好意同乘”案件。虽然乙出于好意同意甲搭乘自己驾驶的车辆,但乙作为驾驶员,必须承担安全驾驶的义务。乙因违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是结伴同行、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载客行为,且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乙违规驾驶却未及时制止劝解,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乙的责任。法院判决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律师释法】
民法典颁布之前,针对好意同乘致人损害行为,法律并无专门性规定,实践中主要适用《民法通则》119条。依据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院民一庭在2017年发布关于“好意同乘”的裁判要旨是: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民法典对“好意同乘”专门作出规定,填补了法律空白。侵权责任编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认定好意同乘的特征主要有三:一是非营运性,同乘人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非机动车不属于此范围;二是无偿性,好意搭乘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好意人不向同乘人收取报酬;三是合意性,同乘人的搭乘行为是经好意人同意的,包括邀请和允许。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顾公平原则,减轻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
在民法典新规下,好意搭乘他人不是免责理由,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仍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笔者提醒驾驶员一定要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确保被搭乘人员安全;而作为乘客,应对开车上路的风险有足够认知,并及时提醒驾驶员依规行驶。